我聽說會計師的執照可以租給別人
是真的還假的呀??.......多少錢??
先看看下面這些資訊 再決定要不要出租執照吧!!======================公務員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者
避免同 仁因出租專業證照而誤犯規定
尤應嚴加查核違法租(借)牌或違法執行業務情事。
(900920)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轉 奉行政院交下監察院函以
行政院允應督促所屬機關嚴禁公務人員違法兼職情事
對於公務員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者
尤應嚴加查核違法租(借)牌或違法執行業務情事
俾肅官箴一案
請查照。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08.24. 八十九局考字第二00六九四號函--------------------------------------------------------------------------------教育部公報 310期25頁加強查核公務人員違法出租專業證照之情事
並於辦理訓練課程時講授相關法令主 旨:請加強查核公務人員違法出租專業證照之情事
並於辦理訓練課程時講授相關法令
避免貴屬同 仁因出租專業證照而誤犯規定
請 查照轉知。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八十九環字 第一七八二0號函辦理。
二、查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法一字第一九 二二二四六號函釋:「一、查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證照者
如有出租或借用專業證照之情事
應 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論處
......現職公務人員出 租專業證照
並於同一時間擔任該承租證照之營利 事業相關職務是否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
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 務之處理
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 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
如無法令依據
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
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不得兼職 之規定。
」茲為加強查核並防範公務人員違法出租 專業證照之情事發生
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者
應主動向服務機關申報
由該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列 管
並檢送至各該核發專業證照目的主管機關。
各 權責機關應加強宣導
並在各項訓練課程中講授相 關法令
加強同仁正確觀念
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三、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出租專業證照者
除 應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論處外
各權責機關應另依 相關法令規定
予以適當之行政懲處並副知本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08.24. 八十九局考字第二 00六九四號函) 惟據監察院調查結果發現
部分機關所屬同仁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情事發生。
是以
為防止公務員具有醫師、技師、藥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護理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者
違法出(借)執照或兼職情事
各機關學校除應依規定造冊列管外
並應全面加強查核
並將查核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彙整後
俾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後續事宜。
============================== (1)會計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2)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
」(3)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
二年以下。
四、除名。
」(4)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會計師有第三十九條情事時
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會計師公會得列舉事實
並提出證據
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前項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所在地主管機關
亦得列舉事實
並提出證據
逕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行政院 函受 文 者:澎湖縣政府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文字號:院授人考字第0910025029號主旨:為加強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之情事
並適時掌握公務員具專業技術資格之動態管理
以避免發生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等情事
爰訂定「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一種
並自即日生效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確依規定辦理。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院台內字第0910101965號函辦理。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院授人考字第0910200174號函規定略以:為加強防範公務人員有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之情事
並適時掌握公務人員具技師證照者之動態管理
本院人事行政局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局考字第0910003040號函請本院所屬各主管機關、省(市)、縣(市)政府
至少每半年應請機關同仁審視原列管名冊是否有舛誤
如有新增或變更時
亦應將新增或變更之名冊
函送至各該核發專業證照目的主管機關。
是以
各機關除應依上開規定造冊列管送各該核發專業證照之中央主管機關勾稽外
並應與各業務主管機關保持密切連繫
如發現有具體違法事實
仍應依相關法令
予以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如有違法受懲處者
應檢送懲處令)陳報各主管機關
由該主管機關於年終彙齊相關資料函送本院人事行政局
簽報本院核轉監察院參考。
三、另為有效加強查核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等情形
內政部營建署應定期彙送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名冊提供本院人事行政局比對查證公務員是否有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等情形
若經查證公務員確有上揭違規情形
將逕移送該部營建署及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懲處。
四、檢送「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及「公務員兼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者違反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之相關懲處規定彙整表」各一份。
另請各機關隨時注意相關法律異動情形
並隨時更新
以免適用上產生困擾。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等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等 院長 游 錫 防範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實施計畫一、計畫依據: 依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院台內字第0910101965號函辦理。
二、實施目的: 為防止公務員違法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
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及公務員廉潔形象
使公務員能專心於本職工作
特訂定本計畫。
三、主管機關 為醫師、護理人員、藥師、營養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醫事檢驗人員、醫事放射人員、呼吸治療師、心理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
四、現行法令及懲處規定:(一)公務員相關法令及懲處規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 2、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法一字第1922246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
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
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
如無法令依據
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
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 3、公務員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
違反上述規定
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
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規定辦理。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令及懲處規定: 醫師、護理人員、藥師、營養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醫事檢驗人員、醫事放射人員、呼吸治療師、心理師、技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如有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等情事
依各相關法令(如附公務員兼具專門職業人員資格者違反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之相關懲處規定彙整表)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五、具體防範措施:(一)各機關(構)應主動告知所屬公務員
如具有專業證照者
應主動申報
並由各機關(構)造冊列管
送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稽核。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隨時與各機關(構)保持密切連繫
定期透過名冊或相關資料勾稽
發現有異常或違失情形
應即通知其服務機關(構)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服務機關(構)於接獲通知時
應予以追蹤列管
發現有具體違法事實
應依相關法令
予以適當之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如有違法受懲處者
應檢送懲處令)陳報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直轄市、縣(市)政府、省政府、省諮議會
於年終彙齊相關資料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簽報行政院核轉監察院參考。
(三)各機關(構)應利用國父紀月會或其他集會
或於訓練課程時講授相關法令規定
加強所屬公務員正確觀念
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訊管理系統
建置完善之資料庫
有新增、變更或註銷等情事
應即更新勘誤
務求資料之完整性
俾使各機關(構)利用電腦程式交互比對
以迅速查核不法
並使專業證照制度確切落實。
六、考核(一)本計畫自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與各機關(構)均應依本計畫相關規定
貫徹執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
得另訂補充規定(包括:加強法令宣導、健全稽核制度、建立全國性專業網路及落實專業證照制度)
並得檢討修正相關法律
提高相關罰則規定
以有效遏止不法
使公務員能適正執行公務。
(二)專門職极技術人員之各級主管機關對所轄機關(構)(含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業務單位)應負實際指導及考核之責
並應持續不定期辦理業務之督導
對於執行成效較差之機關(構)
應要求限期改善
於限期內未能改善者
應予適當之懲處。
(三)本計畫考核事宜
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不定期至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直轄市、縣(市)政府、省政府、省諮議會訪視執行情形
並將訪視結果簽報行政院瞭解
並於每年年終時
依其實際辦理情形
作為該機關(構)年終考評之重要參考依據。
公務員兼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者違反出租(借)專業證照或兼職之相關懲處規定彙整表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名稱 相關法律及懲處規定 醫師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 護理人員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 藥師 藥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藥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
衛生主管機關得予三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營養師 營養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
得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或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 物理治療人員 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職能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撤銷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職能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職業執照: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醫事檢驗人員 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撤銷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一、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一者。
二、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醫事放射人員 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呼吸治療師 呼吸治療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呼吸治療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心理師 心理師法第四十條規定:「心理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廢止其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心理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心理師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技師 技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技師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律師 公務員兼任律師有違律師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應移付懲戒
另依律師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懲戒處分計有:除名、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申誡、警告等四種。
又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
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
依律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會計師 (1)會計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行為: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2)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會計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
」(3)會計師法第四十條規定:「會計師懲戒處分如左: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
二年以下。
四、除名。
」(4)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會計師有第三十九條情事時
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會計師公會得列舉事實
並提出證據
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前項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所在地主管機關
亦得列舉事實
並提出證據
逕報中央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建築師 (1)建築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
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2)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3)建築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
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附註 請各機關隨時注意相關法律異動情形
並隨時更新
以免在適用上產生困擾。
參考資料
政府公報
這是真的!!實際上不能借~但是私底下卻...不過借的話通常都是甲級或乙級證照比較多甲級證照我記得借一次要100萬因為甲級真的太難考了...
想太多
目前 全國技術士 考試 會計事務 只有開放到 丙級 與 乙級 我並不清楚 是不是真的有甲級
會計師是專技高考 (專門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根本沒有甲級吧= =
沒有甲級~~
那非公務人員應該就沒差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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